(2015)萍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绵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佳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绵河、刘序体,被告天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佳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昌佳公司与天子山公司签订《采掘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事项、工程质量要求、验收、结算付款方法、掘进延米价格、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施工安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昌佳公司按照协议缴纳了1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天子山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劳务款等各项费用。因此,请求判决天子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3458381.90元、逾期付款利息96834.69元以及退回安全生产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天子山公司答辩称,天子山公司拖欠昌佳公司工程劳务款属实,没有返还1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属实,对于拖欠工程劳务款的具体金额应由被告财务计算认定,并应当减除部分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天子山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昌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采掘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地点、验收、结算、付款办法等。被告天子山铁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井巷工程验收单十份,井下工程验收报表十三份,劳务款明细表三份,硐采原矿石结算表六份,完成计划奖励表三份,矿区资源补偿计算表一份,未完成计划扣罚表三份,证明昌佳公司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承包工程结算款为4988381.9元。被告天子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天子山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最终欠款数额。因该组证据没有天子山公司的签章,天子山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2014年昌佳公司劳务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天子山公司出具了劳务款明细表给昌佳公司,确认了昌佳公司承包工程劳务款从2014年1月至8月份总金额为4988381.9元,天子山公司已经支付148万元,付承兑5万元,剩余欠款为3458381.9元,天子山公司应将剩余欠款支付给昌佳公司。被告天子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天子山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天子山铁矿有认可资质的工作人员的认可,不能证明最终欠款3458381.9元。因该组证据没有天子山公司的签章,天子山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天子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对账表一份,证明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总余额为4988381.9元,应扣除已预付的劳务费188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电费82413.55元、未开发票税额360509.69元、进尺矿结算款1385838.4元,天子山公司欠昌佳公司工程款及劳务费总额为1356102.33元。原告昌佳公司对表中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总余额为4988381.9元无异议,提出总余额由进尺矿结算款、铁矿石费用组成,预付的劳务费为153万元,另外35万元是叶玉梅与他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与昌佳公司无关。对于电费款,昌佳公司在2014年5月底就已停工,之后的电费与昌佳公司无关。对于未开发票税额,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应扣除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对于进尺矿结算款1385838.4元,天子山公司提出应扣除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昌佳公司对工程款和劳务款总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昌佳公司与天子山公司签订《采掘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昌佳公司承包天子山公司的矿井采掘工程。昌佳公司自备地下开采所需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天子山公司的开采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组织施工,天子山公司按工作量支付承包费用。承包费用由掘进费用和铁矿石价格两部分组成。违约按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昌佳公司向天子山公司缴纳15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或合同期满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无损害天子山公司利益的行为则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昌佳公司向天子山公司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天子山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和劳务款,昌佳公司于2014年5月底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另查明,昌佳公司与天子山公司在相关材料中表述的工程款及劳务款即为合同中约定的掘进费用和铁矿石费用,进尺矿结算款即为掘进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昌佳公司与被告天子山公司签订的《采掘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昌佳公司已向天子山公司缴纳15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且天子山公司对返还该保证金未提出抗辩,原告昌佳公司提出天子山公司返还1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天子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总余额为4988381.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及劳务费中应抵扣多少款项。二、天子山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工程款及劳务费中应抵扣多少款项的问题。1、天子山公司提出应扣减预付劳务费188万元,昌佳公司认为实际金额为153万元,另外35万元是叶玉梅与昌佳公司员工之间的私人借款,与昌佳公司无关,昌佳公司同意扣减预付劳务费153万元。因天子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5万元是天子山公司向昌佳公司预付的劳务费,且之后认可该款项是私人借款,本院依法确认预付劳务费金额为153万元,该款应在工程款及劳务费总余额4988381.9元中扣减。2、天子山公司提出应扣减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电费82413.55元,因昌佳公司在2014年5月底就已停工并撤离,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昌佳公司承担。3、天子山公司提出应扣减未开发票税额360509.69元,因有关发票税额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4、天子山公司提出扣减进尺矿结算款1385838.4元,该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也未提交扣款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工程款及劳务费总余额4988381.9元中,应扣减预付劳务费153万元,天子山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劳务款为3458381.9元。关于天子山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此次诉讼前未进行结算,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公平原则,从昌佳公司主张对方支付款项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劳务款34583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86元,由原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萍乡市天子山铁矿有限公司承担46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