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付效顺、付德光与付效顺、付效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效顺,付德光,付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复字第3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付效顺,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宁,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付德光。委托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付效华。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付效顺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1、申请执行人付德光虽为付效顺出具了收到40万元的收到条,因付德光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该收到条上又明确注明收到的是“盐场建设款”,故不能证明付效顺与付德光之间存在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2、付效顺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承认在将款交付付德光时,付德光曾说该款是盐场投资,既是投资款,在未经全体投资人(或股东)对投资事项(或企业)进行清算或允许撤资(或退股)的情况下,投资款不能直接撤出;3、付德光对付效顺主张的40万元的债权数额不予认可,付效顺也未提交该债权数额已经法律程序确认的证据。综上,付效顺提出的以付德光欠其40万元与本案执行款项抵销后确定本案需执行款项数额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付效顺的异议请求。付效顺复议称,本案涉及的4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付德光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付效顺盐场建设款肆拾万元正”。该收条中的“盐场建设款”只是当时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仅从此条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是付德光所谓的投资款或入股款。如果如付德光所主张的该款的性质是付效顺的投资款,那么双方应当签订相关协议书,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账簿进行印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付德光与付效华、付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寒固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付效华偿还付德光借款54.99万元并偿还利息(本金54.99万元,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效顺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付效华、付效顺未履行判决义务,付德光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付效华、付效顺陆续支付申请执行人付德光部分款项。2015年1月15日,付效华与付德光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付效华、付效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49900元及相应利息,扣除被执行人已付的借款168578元,余款381322元及相应利息定于2015年1月22日前付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具体利息数额以(2013)寒固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率及起始时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后,付效华又支付了付德光5000元。至今二被执行人共支付付德光173578元。另查明,2012年4月5日,付德光为付效顺出具“收到付效顺盐场建设款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需要同时满足“非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个要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付德光虽为付效顺出具了收到40万元的收到条,但该收到条上明确注明收到的是“盐场建设款”,现付德光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付效顺要求抵销的债务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亦未经付德光认可。同时,由于涉案收到条中载明的是“盐场建设款”,故不能以此证明付效顺与付德光之间存在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法确认付效顺主张抵销的债务与其在本案中对付德光所负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综上,付效顺请求抵销的债务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债务抵销要件,付效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付效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