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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永泉、常永莲、何其明、何颖、何欣妍、何佳馨诉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55年,兰州市西固区中坪村农民,住该村。原告常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兰州市西固区中坪村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兰州市西固区中坪村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某丙,女,汉族,生于1986年,兰州市西固区中坪村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某丁,女,汉族,生于1991年,兰州市西固区中坪村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戊,女,汉族,生于2011年,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兰州市西固区中坪村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戊之父。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固区。负责人王寿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旺祖,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系该村支部委员,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何某甲、常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旺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某甲、常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自1993年8月将户籍转入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中坪村(以下简称中坪村),原告何某戊2011年11月落户中坪村,一直居住生活至今。六原告的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亦在中坪村办理。2014年,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征收了中坪村集体土地,被告已收到征地补偿款,给每个村民先发放了5000元,原告已签收。后又二次分配发放,被告以党员、村民代表一致举手表决不同意六原告参加本次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为由,拒绝给六原告各发放1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六原告各1000元征地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证明六原告户籍在中坪村的事实;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中坪村参加合作医疗的事实;3、西固区柳泉乡人民政府关于何某甲全家不能参加本次金属包装厂占地资金分配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4年,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征收了中坪村集体土地,被告按照户籍标准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因六原告户籍在中坪村,2014年12月,被告给六原告各发放了5000元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被告第二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中坪村党员代表大会大部分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国家征用地是该村金属包装厂的土地,因该厂建于1976年,而何某甲一家人(包括原告何某戊)户籍转入该村的时间是1993年为由,均不同意给六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故被告未向六原告发放该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党员代表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党员代表大会大部分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均未通过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2015年5月11日关于何某甲一家14口人是否发放中川铁路企业征拆补偿款的事宜公示1份,证明此事未通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兰州市西固区中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何某甲为兰州市西固区中坪村委会中坪277号户主,其他原告为该户的家庭成员。原告何某甲、常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自1993年8月将户籍转入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中坪村,原告何某戊2011年11月落户中坪村,一直居住生活至今。至今六原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亦在该村缴纳费用、办理相关事宜。2014年,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征收了中坪村集体土地。2014年12月,被告按照户籍标准给六原告各发放了5000元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被告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中坪村党员代表大会大部分党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国家征用地是该村金属包装厂的土地,因该厂建于1976年,而原告户籍转入该村的时间是1993年由,均不同意给六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故被告未向六原告发放该款。原被告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中坪村金属包装厂虽然建于1976年,但使用的是中坪村的集体土地,现金属包装厂被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成员权。村民是否为该村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是户籍,被告应按照户籍标准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六原告的户籍在中坪村,被告应给六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征用地村属企业建立在前,六原告落户在后为由不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该分配方案虽经全体村民代表和大部分党员代表表决通过,程序合法,但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中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某甲、常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各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元,共计6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