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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潍坊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荣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荣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潍坊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学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淳湘。被告:佛山市荣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堂。原告潍坊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荣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业务往来中取得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支票金额为7万元。原告持该支票至银行请求付款,却遭银行退票。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7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的支票,金额为7万元,因为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没能兑现。诉讼中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作为收款人持有出票人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金额为70000元。2014年12月23日,上述支票遭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诉讼中,原告称,原告是做化工原料的,有一个姓张的客户,张姓客户卖喷涂原材料给姓向客户,姓向客户与被告有直接业务关系,起诉之前被告与姓向客户有经济纠纷,故意没有在账户里留够金额导致支票未能兑现。被告开支票的时候,姓向客户与姓张客户在场,原告不在场,支票是被告直接给张姓客户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支票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支票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荣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7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潍坊众鑫化工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794.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潍坊众鑫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