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程培林与胡忙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林,胡忙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程培林,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忙田(又名胡世耀),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培林与被告胡忙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林、被告胡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培林诉称,2014年7月,胡忙田在其处购买钢材,当时未支付钢材款,之后其要求胡忙田支付10000元钢材款,胡忙田称暂时经济紧张并出具欠条一张。随后经多次向胡忙田索要货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胡忙田支付其货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忙田承认原告程培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外债较多,愿意在2016年年底付清程培林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胡忙田个人承建民房期间在程培林处购买钢材。同年9月3日,胡忙田向程培林出具10000元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忙田在程培林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胡忙田向程培林出具1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现程培林要求胡忙田支付10000元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胡忙田辩称,愿意在2016年年底付清程培林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忙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培林钢材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忙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人民陪审员 王新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