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钊成与王群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钊成,王群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杨钊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木格镇白银,公民身份号码:×××4411。被告王群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118。原告杨钊成诉被告王群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钊成起诉称:原告送卷闸门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70元未付。原告提供给被告为屋主安装的卷闸门是无质量问题,且被告已收了原告供的货,但随后被告称原告供的卷闸门不合格。第一次原告的司机送货给王群清接收了货,并己付清了第一次货物的货款;第二次货物是被告在坳仔镇已安装完工并使用的屋主6栋房屋的卷闸门,总货款为16670元,被告尚欠尾数货款6670元未付,原告向三个屋主咨询了解,原告所送的卷闸门是无质量问题,屋主称已验收使用,并已将全部安装的工程款结算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清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货款66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佛山市经营联成闸门厂进行生产加工闸门等产品生意,被告为安装卷闸门工程的人员。2015年1月21日前,被告向原告赊购了卷闸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立下欠原告(即联成闸门厂)货款6670元的欠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立的欠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群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杨钊成起诉追收被告欠其货款6670元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所欠货款667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群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货款6670元给原告杨钊成。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群清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作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偿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焕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