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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对被告母亲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自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互谅互让,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而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故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女儿王某丙,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王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