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文兵与东莞市恒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兵,东莞市恒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程文兵,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新围村一街101号之三。法定代表人任志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玲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的行政经理。原告程文兵诉被告东莞市恒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锅炉工。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被安排在洪梅镇工作,2014年4月起被安排在麻涌镇工作。原告在麻涌镇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为3300元,比相同岗位的其他员工低300元。原告具备相应工种上岗资质,在被告处工作一向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被告同工不同酬的歧视政策及长期拒不支付高温津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并要求被告结清工资,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按其要求填写辞工原因,否则不予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原告无奈只好填写了“因急事回家”的辞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以“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被迫辞职”为由向被告辞职,但被告拒绝签名接受。原告认为,被告以下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已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被告采取歧视政策,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即要求在同一单位,对同样劳动岗位,在同样劳动条件下,不同性别、身份、户籍或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之间,只要提供的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相同,应给予同等的劳动报酬。被告称原告的绩效考核比同岗位其他员工差,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应举证证明。二、原告长期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但被告拒不支付高温津贴,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按3600元的标准计算3.5个月);二、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按300元/月计算10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5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高温补助费共计2250元(按750元/年计算3年);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本人因家里有急事回家”为由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协商不成的,且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标准,被告无需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原告与其他同岗位员工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都是一致的,工资数额的区别在绩效考核。原告因其个人工作能力原因,绩效考核低于其他员工,则绩效工资低于其他员工是正常的。原告只看到同工种情况下收入不同,而回避客观事实差异,是对同工同酬的错误理解。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被告从未扣发或拖欠原告任何加班工资。(四)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高温津贴750元,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锅炉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辞职,2014年4月至辞职前的工资为330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司炉工,负责锅炉的运行、维护、保养;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100元/月执行;等等。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贴、绩效考核,但原告主张实际每个月的工资是固定的,工资构成的区分只是被告做帐需要。原告主张,被告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是3600元/月,原告的工作时间比其他员工长、工作强度更大、工作资历也比其他员工高,但原告的工资却是3300元/月,被告存在歧视行为。且原告长期在高温环境工作,被告从未支付高温津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及支付高温津贴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曾以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为由提出辞职(辞职单即原告提交的辞职单),但被告没有批准。2015年1月12日,原告按被告的格式文本填写辞职单,辞职理由是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被迫辞职,被告的人事主管已签名确认,但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以家里有事回家为由填写辞职单,否则不予结算工资,为了结算工资,原告遂按被告的要求填写了辞职单(即被告提交的辞职单)。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按36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则主张司炉工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一致,绩效考核工资是根据司炉班班长反映的员工的工作效率、工作态度及与同事的配合等情况估算的,故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数额不一定完全一致。原告所在的司炉班共有员工四人(其中骆荣华是班长),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月工资),骆荣华3600元至4361元不等,程文兵2900元至3661元不等,刘开清3200元至3600元不等,易双全3500元至3600元不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司炉工)的工作场所包括值班室和锅炉房,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其中在值班室约5、6小时,其余时间在锅炉房,锅炉房夏天温度约34℃,冬天温度约30℃,值班室温度约28℃。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高温津贴,其诉请2012年至2014年的高温津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则主张其已在锅炉房安装空调降温,仅同意支付2014年的高温津贴。原告另主张被告另一员工李长林因有事无法上班,原告与李长林私下协商由原告替班,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至11月12日的27天,每天8小时,被告应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则认为原告与李长林私下协商替班,被告事后才知道,并非被告安排原告替班,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已发放李长林2013年的工资。2015年2月6日,原告(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高温津贴等问题与被告(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麻涌仲裁庭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给申请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单、费用报销单、工资发放表、考勤登记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辞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及高温津贴。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家里有急事回家为由辞职,有原告签名的辞职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12日以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被迫辞职为由辞职。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消除身份差异,实现按劳分配,但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具有相对性。因此,同工同酬并非要求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完全一致,只要大体相同即不违反该原则。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量、工作效率与其他司炉工完全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另,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李长林私下协商替班,是其与李长林之间的情谊行为,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且已实际支付李长林2013年的工资(包括原告替班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作场所包括锅炉房(温度约34℃),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高温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自2011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确认其未支付过原告高温津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高温津贴共计2250元(750元/年)合理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期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恒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文兵支付高温津贴人民币2250元;二、驳回原告程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程文兵负担。原告程文兵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