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坤诉被告司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坤,司怀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刘亚坤,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怀坤,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刘亚坤与被告司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怀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坤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后被告不仅不还,还失去联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司怀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3年10月6日,司怀坤,电话132367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其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怀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坤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司怀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