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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芳、张龙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芳,张龙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法定代表人:郑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威,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强,该社职员。被告:陈芳,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张龙带,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连州市连州镇,现住址同上。系陈芳的丈夫。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芳、张龙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威、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张龙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芳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9.5940%,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张龙带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是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一定期限、使用最高额贷款度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还款方式:自助还本付息,按月清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在原告打印贷款交易明细的电子记录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自助转账放款15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从该日起算,被告16日自助转账还款5000元,借款余额是145000元;2013年1月16日自助转账放款5000元,此笔借款起始从该日起算,借款余额是15万元。自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利息,基本能按时清偿,但该笔款于2014年11月28日本金到期,至今尚未归还,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7318.01元未交付(后息另计),本息合计157318.01元。原告均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懈怠还款付息,同时由于已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318.01元(计至2015年3月27日,后息另计);二、判令用被告陈芳出具抵押的位于慧光路老人桥5号自有房屋、土地(《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7036**号,土地权证:连府国用(2004)字第18246600309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29日《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合同》;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3.陈芳及担保人个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夫妻结婚证;4.陈芳银行卡复印件;5.贷款交易明细复印件;6.贷款账户明细、利息试算;7.信贷系统贷款结转、还本付息打印件。被告陈芳、张龙带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芳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芳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9.594%,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账号:80010000809XXXXXX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借款类型:新增借款。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是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一定期限、使用最高额贷款度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还款方式:自助还本付息,按月清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自然人连带保证担保,由陈芳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慧光路老人桥5号的房屋、土地(《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7036**号,土地权证:连府国用(2004)字第18246600309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张带龙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摸。该《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八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芳一同依法办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7036**号的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芳一同依法办理土地权证连府国用(2004)字第18246600309号)的抵押登记。陈芳账号80010000809XXXXXX的贷款交易明细电子记录显示:被告陈芳于2012年12月14日自助转账放款15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从该日起算;陈芳于2012年12月16日自助转账还款5000元,借款余额是145000元;陈芳于2013年1月16日自助转账放款5000元,此笔借款起始从该日起算,借款余额一直为15万元。自借款后被告陈芳应向原告交付的利息,基本能按时清偿,但该笔款于2014年11月28日本金150000元到期,至今尚未归还,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7318.01元未交付(后息另计),本息合计157318.01元。原告均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要求被告陈芳依约履行,但被告仍懈怠还款付息,被告张龙带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芳、张龙带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芳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带在合同上作为债务的连带担保人签名,应该对《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带对被告陈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芳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对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物在拍卖、变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芳、张龙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318.01(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张龙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慧光路老人桥5号的房屋、土地(《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7036**号,土地权证:连府国用(2004)字第18246600309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时,原告在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23元,由被告陈芳、张龙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