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齐欣与孙洪华、孙宏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欣,孙洪华,孙宏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16号原告齐欣,男。被告孙洪华,男。被告孙宏权,男。原告齐欣诉被告孙洪华、孙宏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华、孙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欣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暖管等,并由原告安装,总计费用2万元,被告承诺安装完毕后全款付清,但至今无理拖欠,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华、孙宏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暖管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还1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5年5月24日前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来主张权利,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华、孙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齐欣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