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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人,中专文化,居民。被告许某,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中专读书时相识并开始恋爱,2005年3月14日生一男孩许某某,2013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奉子成婚,婚后又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殴打原告,双方此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读中专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4日生一男孩许某某,2013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