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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宇,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男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印飞,江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楼。代表人唐德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小英,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原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宇,被告何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何某驾驶粤YLL3**小车从上江圩沿省道325线自东往西行驶,经江永县上江圩镇龙田村村口路段时,左转弯驶离道路往龙田村村道方向行驶。期间,遇后方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号BODO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郭成红从后方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已付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11日,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医疗休息期45天,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预计为4000元左右。本次事故车辆粤YLL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何某某、平安财���南海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96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63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医疗休息期45天,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预计为4000元左右,鉴定费19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YLL341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4、道县祥霖铺镇立福新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农历年初就外出打工���5、江永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至今在江永县妇幼保健院工作的事实,以及近一年度每月收入为2000元的情况。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何某、何某某无异议。被告何某、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驾驶的粤YLL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另粤YLL3**小车车主被告何某某垫付陈某某医疗费5334.8元、郭成红医疗费185.1元,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将垫付款给付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驶证1份、江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的驾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所驾驶粤YLL3**车辆的行驶证有效;2、��某某10张医疗票据、郭成红2张医疗票据,拟证明何某某垫付陈某某医疗费5334.8元、郭成红医疗费185.1元。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答辩称:粤YLL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两险均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系牙冠受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护理程度标准,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未达到18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司法鉴定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且被告何某、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实际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印证原告陈某某已年满16岁,且有自己的��动收入来源。被告何某、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何某驾驶粤YLL3**小车从上江圩沿省道325线自东往西行驶,经江永县上江圩镇龙田村村口路段时,左转弯驶离道路往龙田村道方向行驶,期间,遇后方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号BODO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郭成红从后方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牙齿受损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处理,被告何某某、何某支付了陈某某医疗费5334.8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陈某某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医疗休息期45天,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预计为4000元左右。经核准,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334.8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963元(64.22元/天×15天);4、误工费3000元;5、营养费3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为1549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334.8元。之后,被告何某、何某某不愿与原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为事故车辆粤YLL3**小车车主。本次事故车辆粤YLL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告何某某为粤YLL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597.8元(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963元、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334.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何某和原告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何某负责赔偿1330元,原告自行承担57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何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负责赔偿。又因被告何某某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334.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9593元(13597.8元+1330元-5334.8元)。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33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在理赔中直接给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原告未满18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因道县祥霖铺镇立福新村、江永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能印证原告陈某某已年满16岁,且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来源,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主张原告系牙冠受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护理程度标准,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由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是原告是为确定伤情和损失所产生的必须、合理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南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95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334.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何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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