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彭某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杨某,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曹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志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见面,2005年9月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11月生育一子。不久两人关系恶化。2005年吵闹进了广东路派出所,2008年7月杨某拿走原告个人手包,在之后调解手包一事中,杨大闹之后未再谋面。被告把小孩当筹码,不让原告看望。2009年10月被告哥哥带小孩上街让原告见面,兄妹为此大闹一次,从此原告未再见过小孩。2008年7月以前,原告购买奶粉等物和不定期提供小孩生活费用,2008年7月起原告每两个月汇钱到被告银行卡。原、被告婚姻中经济从未并过轨。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彭轶众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0日双方在同居期间引发纠纷曾向广东路派出所报警。2005年9月9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2月7日双方因争吵再次向广东路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未予处理。2008年7月28日起被告未居住在原告住所。原告自述双方婚后于2005年11月9日生男孩彭某甲。2008年7月因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带小孩离开,双方自此再未见面。之后原告在2009年见过小孩一次。听说被告要将小孩改名,小孩在都司街小学上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及婚姻登记审查记录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葵花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维护,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原告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5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曹 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