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21号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丽、张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在阳谷县安乐镇孙孟刘村西头,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孟某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孟某的耳朵打伤,致孟某左侧鼓膜穿孔,自损伤之日起6周末未能自行愈合。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到阳谷县公安局安乐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乙、亓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评估报告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予以处罚。经调查评估,社会影响不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