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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怀远县富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林,唐兴祥,怀远县富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林。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祥。法定代理人唐德辉。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富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雷。委托代理人吴兴梅、顾涵。上诉人李长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6日5时许,李长林驾驶牌照号为皖C5XX**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南大路出口附近时,因仓门未关闭完全,致货仓内乘客唐兴祥掉落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李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兴祥无责任。二、李长林系本案所涉皖C5XX**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挂靠在怀远县富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路达公司)名下。富路达公司为上述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事故发生后,唐兴祥至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5日住院治疗19天,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8元后,共计19,071.40元。另,唐兴祥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2014年7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经认定唐兴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后遗症,其中单侧轻度面瘫构成XXX伤残,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唐兴祥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5年1月,唐兴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9,3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76,063.68元(19,208元/年×18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李长林、富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唐兴祥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六、事故发生后,李长林已向唐兴祥支付17,82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唐兴祥表示同意该笔钱款在李长林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长林驾驶货运车辆违反相关规定,明知唐兴祥乘坐在仓栅式货斗内而未制止,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唐兴祥从货运车仓跌落地受伤,故李长林的过错行为与唐兴祥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长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唐兴祥作为一个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有一定的风险预见能力和防范意识,应当预见到其乘坐于栅栏式半封闭的货运车仓内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酌情确定由李长林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因涉案车辆挂靠在富路达公司名下,故富路达公司应与李长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唐兴祥是否能够认定为“第三者”。法院认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车上人员与被保险车辆应视为一体,后因驾驶员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被保险车辆,即使其受伤时置身于本车之外,也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唐兴祥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不应由本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关于唐兴祥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及病史资料,扣除伙食费后共计19,071.40元,该些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唐兴祥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应当予以支持;3、根据唐兴祥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现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唐兴祥自述结合李长林的陈述可以证明唐兴祥事发前靠种菜出售取得一定收入,其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但唐兴祥主张过高,故酌情支持9,600元;5、残疾赔偿金,唐兴祥主张76,063.68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唐兴祥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唐兴祥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唐兴祥主张6,000元属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4,5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由李长林按80%比例承担,计93,2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李长林承担。李长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已支付的17,822.90元相抵扣后,李长林还应支付84,389.16元。富路达公司对上述李长林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兴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84,389.16元;二、富路达公司对李长林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唐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唐兴祥并非坐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并非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长林是出于好心让唐兴祥免费搭车,而唐兴祥也多次乘坐该车,其坐在货斗内对于仓门是否关好应当清楚,故唐兴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审认定李长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唐兴祥答辩称:本案应当由渤海保险公司和李长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路达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按照规定,货车车斗内不能载人,本案中,李长林和唐兴祥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属于保险事故,其公司不应理赔。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唐兴祥乘坐于车辆货仓内,其身份属于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唐兴祥被抛出车辆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唐兴祥的身份属性并未发生转换,不能认为其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长林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李长林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知道货仓内不允许载人,其载人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同时,李长林对于货仓未锁这一危险状态的形成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错,而唐兴祥应当知道乘坐在货仓内客观上具有一定风险,在乘坐过程中未能谨慎注意安全,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长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长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元,由上诉人李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