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与调解,代为提起诉讼,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孝清、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10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5日,双方在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刘某乙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由于被告没事找事乱发脾气,无事生非,喜怒无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常常产生矛盾,导致我们感情破裂。因双方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而请求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他不管我,也不给我钱,生女孩后,他们一家人都骂我、虐待我。原告外出打工后,其父母无故打骂我,原告一次次的伤害我,现在我身体有病正在治疗,原告要是给我5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刘某乙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在房县窑淮镇铺沟小学一年级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经常产生口角和争执,在原告刘某甲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刘某乙与公婆关系亦不好,双方联系较少,故而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现被告刘某乙身体有病,尚在治疗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办理结婚证,生育了孩子,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口角和争执,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与公婆关系不和,双方联系较少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关系紧张,但其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可调和的程度。加之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及父母的关爱,且被告刘某乙身体有病,正在治疗,双方应互相关照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加深感情。另外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杨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任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