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中民与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村民委员会、费县朱田镇水莲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李中民,居民。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村民委员会(水莲峪村四组)。代表人范贵平,村负责人。被告费县朱田镇水莲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敬广,主任。原告李中民与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民委员会、费县朱田镇水莲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民、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范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朱田镇水莲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民诉称,原告多年经营日用百货及办公用品,自1998年至200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60.1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0.1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村的账目上没有这笔欠款,今天才见到欠条,不同意偿还。被告费县朱田镇水莲峪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经营日用百货及办公用品,自1998年至2001年,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村民委员会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4960.10元,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村委公章,约定自2001年12月30日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根据村级规划,现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已合并归被告费县朱田镇水莲峪村,但原有土地、人员,账目等不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村委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民委员会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民委员会具有独立的土地、人员、财产,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民委员会(水莲峪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民货款496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费县朱田镇小泗彦村民委员会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