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欧阳铁梁与欧阳根芳、欧阳喜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铁梁,欧阳根芳,欧阳喜才,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欧阳铁梁,男,193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根芳,女,1964年4月24日。被告欧阳喜才,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香珍,女,1966年3月6日出生。被告欧阳秋芳,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欧阳根红,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欧阳春红,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欧阳铁梁诉被告欧阳根芳、欧阳喜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欧阳铁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欧阳根芳、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及被告欧阳喜才的委托代理人高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其老伴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欧阳喜才、长女欧阳根芳、次女欧阳秋芳、三女欧阳根红、四女欧阳春红。现在原告的老伴已经去世,原告的生活没有着落,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欧阳根芳、欧阳喜才仍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为了能有一个更好的晚年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分别承担原告的住院花费1000元,以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请求,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400元,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超过5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有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4日新郑市辛店镇欧阳寺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3日辛店镇欧阳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不合,原告无生活能力,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被告欧阳根芳辩称,被告欧阳根芳同意原告要求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用的请求。被告欧阳喜才辩称,被告欧阳喜才不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每月400元。并要求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有病共同给原告看,费用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百年的后事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欧阳秋芳辩称,被告欧阳秋芳同意原告要求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用的请求。被告欧阳根红辩称,被告欧阳根红同意原告要求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用的请求。被告欧阳春红辩称,被告欧阳春红同意原告要求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用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老伴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欧阳喜才、长女欧阳根芳、次女欧阳秋芳、三女欧阳根红、四女欧阳春红。原告的老伴已经于2014年6月去世,原告现已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原、被告的纠纷经新郑市辛店镇欧阳寺村民委员会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欧阳根芳、欧阳喜才没有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欧阳根芳、被告欧阳喜才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依法判令各被告分别承担原告的住院花费1000元,以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自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愿意承担原告的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分担其住院花费的请求,将要求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请求变更为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00元,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超过5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有五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郑市辛店镇欧阳寺村民委员会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阳铁梁现年事已高,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作为其子女的被告欧阳根芳、欧阳喜才、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不论有何理由均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各被告分别承担原告的住院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在生活尚能自理,其暂时自愿独立生活,本院亦予以准许。但五被告应支付相应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其400元的赡养费用偏高,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支出,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300元。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由被告欧阳喜才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等生活,被告欧阳根芳、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400元。原告今后如因病住院及百年后事,所需的费用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根芳、欧阳喜才、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欧阳铁梁赡养费3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计付,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每年的1月10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每年的8月10日前支付。直至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止。二、如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其衣、食、住、行等生活由被告欧阳喜才负责,被告欧阳根芳、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4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支付当月的部分,直至原告百年以后。三、原告欧阳铁梁今后如因病住院所需的费用超过500元的部分由被告欧阳根芳、欧阳喜才、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平均分担。四、原告的百年后事由被告欧阳喜才负责办理,所需的费用由被告欧阳根芳、欧阳喜才、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阳根芳、欧阳喜才、欧阳秋芳、欧阳根红、欧阳春红每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