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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文耀与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樊冬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樊冬永,孙文耀,开化县求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徐文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先芬。委托代理人:林志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冬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耀。委托代理人:詹丽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县求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耀。上诉人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电子公司)、樊冬永为与被上诉人孙文耀、开化县求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培训公司)、徐文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衢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孙文耀从事收购废旧电器的工作。被告求实培训公司租赁被告诚泰电子公司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一路18号的11000平方米场地和120平方米办公室,但使用临时电源。2014年9月,被告诚泰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先芬授权公司监事徐文耀联系买家,出售其配电房内的高低压配电设备等废旧电器设备。随后,徐文耀联系包括原告孙文耀和被告樊冬永在内的数家买家。2014年9月16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诚泰电子公司的监事徐文耀的电话,得知被告诚泰电子公司有意出卖其配电房内的高低压配电设备等废旧电器设备,价格大约50000元,且可以到现场查看情况等。随后,原告去了被告诚泰电子公司的配电房现场查看设备情况。到配电房,徐文耀告知原告配电房防盗门的钥匙找不到了,并指引原告从配电房窗户进入配电房。2014年9月17日,被告诚泰电子公司与被告樊冬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诚泰电子公司将其配电房内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和一台柴油发动机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樊冬永,被告樊冬永在当天即支付了40000元的价款。后原告与被告樊冬永就高低压配电设备等设备转让另行协商,被告樊冬永报价50000元。2014年9月19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和被告樊冬永等四人(其中一位系拆装工),到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一路18号。欲爬门进入厂区,恰被在场的被告求实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看见。王光明上前质询,对方告知要去看配电设备。王光明就电话联系徐文耀,徐文耀回答:要看可以,但不能拆。原告和被告樊冬永等四人就被放入厂区,原告与拆装工通过配电房窗户进入配电房,被告樊冬永和另一人在外转悠,王光明回厂区办公室。原告在配电房内逐一打开六组配电箱,并用手触摸箱内设备以判断材质。原告在打开第六组配电箱后,用手触摸时,因设备带电,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被电弧烧伤。先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被送至衢化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台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弧烧伤31%(浅Ⅱ6%,深Ⅱ11%,Ш14%);2、轻度吸入性损伤;3、双肺间质性病变;4、双侧胸腔积液;5、肺气肿;6、乙型肝炎。先后共花费医疗费76594.73元。2014年12月2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孙文耀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孙文耀的母亲周冬英,出生于1939年5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五个子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位智识正常的成年人,且从事废旧电器设备收购数年,应当知道高低压配电设备存在的危险性,在其进入配电房后应当特别谨慎、做好防护。原告忽视危险随意接触配电箱内设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诚泰电子公司作为事发时高低压配电设备的管理人,亦清楚该设备的危险性,应着重监管,警示他人,更不应随意准许他人进入配电房,故被告诚泰电子公司对原告损伤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樊冬永在事发时作为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在磋商买卖标的过程中,也应当对交易相对方提供一定的安全防护,引导查看标的、警示危险、保障安全等。显然被告樊冬永亦忽视了这样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身承担全部损害责任的60%,被告诚泰电子公司和被告樊冬永各自承担原告全部损害责任的30%、1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诚泰电子公司、樊冬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当事人存在过错,故原告求实培训学校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核定医疗费为76594.73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以130元每日、非住院期间以80元每日计算为宜。核定护理费为6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天×130元/天+非住院期间80元/天×25天);3、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间的鉴定时间及原告的职业和工作等,认定的误工费应为14634.41元(120天×44513元/年÷365天);4、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等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部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96636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3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采信原告举证,支持其诉请主张。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确有影响其生活和收入,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880元(11760元/年×5年÷5×50%)。总计残疾赔偿金102516元;6、交通和住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记录、票据,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2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身体损害被评定八级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现根据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07295.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除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外,被告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济损失62188.54元(207295.14元×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被告樊冬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29.51元(207295.14元×1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文耀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计62188.54元及精神抚慰金5600元,合计被告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孙文耀67788.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樊冬永赔偿原告孙文耀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0729.51元及精神抚慰金1900元,合计被告樊冬永应赔偿给原告孙文耀22629.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文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0元,由原告孙文耀负担465元,被告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50元,被告樊冬永负担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决后,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樊冬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孙文耀在配电房内如何受伤的重要事实未查明,未能排除是否为其本人或他人故意造成,侵权责任主体不能确定。1.被上诉人孙文耀对受伤过程和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孙文耀在诉状中称是拆卸配电箱时触电受伤,而在一审庭审中又称是查看设备时手碰到配电箱触电。2.事故发生时有拆装工人在场,该工人的身份、何人指派、做何事的事实未查明。3.孙文耀之前已查看过设备,为何要重复、仔细地查看设备未查明。二、上诉人对孙文耀的损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孙文耀起诉时的主张及原审适用法律条文均指向一般侵权,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侵权。2.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厂区内的高低压配电设备有特殊的管理或监管责任。3.上诉人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存放在厂区配电房内,是封闭式的,与外界隔离,且已对电器设备进行了应有的保护和警示,并不危及他人安全。4.上诉人没有安排或同意孙文耀查看、拆卸高低压配电设备。三、上诉人已将设备出卖给了樊冬永,与孙文耀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文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孙文耀答辩称: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化县求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标的是一块废弃的空地,变电箱并不在租赁场地内。答辩人与本案并没有关系。樊冬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责任。徐文耀未发表答辩意见。樊冬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配电箱虽然上诉人与诚泰电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诚泰电子公司未交付,该套设备所有权仍属诚泰电子公司。诚泰电子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法定的管理和安全防护义务。案发当天是受害人邀请上诉人一起去看,受害人是在门锁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私自爬窗进入,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未作指导也不知情。配电箱是因诚泰电子公司报供电局停电时未全部停断造成的,责任在于诚泰电子公司和开化供电局,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未判定开化县求实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责任于法有违。开化县求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场地的实际租赁人,明知场地内有高发危险的配电设备却让受害人进入场地并进入配电房,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孙文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樊冬永的上诉,孙文耀答辩称:樊冬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开化县求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使用的是临时用电,非本案所涉配电箱的电。配电箱早已报废不用。公司负责人也只是开门让受害人等人进入,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无关。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本事件无过错。樊冬永认为答辩人有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与樊冬永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对设备的拆卸、转移都约定由樊冬永实施,拆卸、转移过程中的责任应由樊冬永承担。樊冬永转让设备给孙文耀,答辩人并不清楚。樊冬永对当天的安排是有责任的,答辩人明确拆设备要等到周一。徐文耀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文耀在查看配电设备时触电导致受伤,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诚泰电子公司作为高低压配电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高低压配电设备这一具有较大危险的物品承担起监管职责,设立警示标志,严禁非专业人员进入配电房。本案高低压配电设备虽设立在厂区内,但诚泰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文耀为公司出售该设备,其在未确认高低压配电设备是否带电的情况下,允许孙文耀等人进入配电房进行查看,且未对配电设备可能带电的情况向孙文耀作提示,徐文耀履行职务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诚泰电子公司依法应对孙文耀因触电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樊冬永在与诚泰电子公司就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达成一致后,又将该设备转卖给孙文耀,在孙文耀前往查看设备的整个过程,樊冬永全程陪同,其虽未取得高低压配电设备的所有权,但作为配电设备的转卖人、孙文耀的交易相对方,对孙文耀查看配电设备这一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行为,也应尽到相应的提醒和警示义务,樊冬永对孙文耀因触电受伤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孙文耀作为常年从事废旧电器收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电器、电力方面的基本常识,其在未确认配电设备是否带电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接触配电设备致自己触电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求实培训公司非高低压配电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配电设备并非在该公司租赁的场地内,故樊冬永上诉认为求实培训公司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定由诚泰电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樊冬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樊冬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为1495元,由上诉人浙江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樊冬永上诉部分为366元,由上诉人樊冬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