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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雪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雪炜,无业。因盗窃于1991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3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强制戒毒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雪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初,被告人周雪炜在其位于本区慈城镇中华路79号的暂住房内,先后三次与苏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雪炜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周某、宋某、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雪炜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炜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雪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其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雪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