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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阮永高、施维明与安徽柏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永高,施维明,安徽柏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250号申请执行人:阮永高,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施维明,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柏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胡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阮永高、施维明与安徽柏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柏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阮永高、施维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执字第002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宋建忠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