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牛永水与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水,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牛永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自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邦鑫,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经理。原告牛永水与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水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邦鑫、张某乙,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永水诉称:原告与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13号13-13室房屋出卖给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委托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约定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给付原告购房款83000元,现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向原告只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房屋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欠款不存在,双方没有实际的交易关系,为了办理过户,由原、被告及青海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由被告和柏林公司给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我联社已经支付了50000元的房款,并且柏林公司应给付房款已经由我们代付,故不存在欠付的房款问题。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8日,我公司接受原告与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委托办理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13号13-1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按房屋代办流程为双方在西宁市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办理过程中双方表示房款未清,并约定双方同时到场领取新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我公司通知双方到场领证,双方同时到场后,领取了房产证,至此我公司办理手续已完结,办理期间合同内容均按买卖双方要求填写,所有签字由双方本人亲自填写,按照代办流程我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委托代理关系已结束。在办理完之后,原告又找到我公司称余款还有第三方未结清,为了对双方负责,我公司将双方通知到场并将房产证收回代管,并约定手续结清再领房产证,2015年1月4日,双方同时到场,由原告同意并给我公司出具证明后,将房产证交付被告,故我公司履行了代办合同全部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牛永水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0000元的房款。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委托书的签字我们认为是后续补写的,后续补写的内容不是双方认可的内容,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委托书认可,但是签字是后面补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委托书只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于委托书中证明的欠款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未经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字认可,故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牛永水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钱款已经在2015年4月全部结清。原告牛永水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手续已经结清,不能证明与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清了手续。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能够证实其证明方向,予以采信。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房屋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牛永水质证认为,对于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收条无异议。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永水与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牛永水(出售方)自愿将其坐落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13号13-13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委托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原告委托嘉家公司的委托书中原告自行添加了“双方到场取房产证和余下的83000元款项。湟中信用社取房产证,同时交付牛永水83000元余下的款项”。2014年12月26日,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同日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房产证书。此后原告以房屋还存在欠款为由又找到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要求解决,为此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产权证书收回代管,要求原告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欠款结清后,再领取房屋产权证。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出具了“现金全清楚,和嘉家房产公司无关系”证明,为此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牛永水与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契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房屋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其提交委托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委托书,原告在该委托书中自行载明:“双方到场取房产证和余下的83000元款项。湟中信用社取房产证,同时交付牛永水83000元余下的款项”等内容。但该委托书系原告单方向被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出具,是其自行书写,对于涉及款项给付内容未经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该委托书不能有效证实欠款事实,结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及西宁嘉家房屋咨询置换有限公司对双方买卖交易过程的陈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永水要求被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房屋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牛永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武审 判 员 马国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维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