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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和案外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上),在本区亭枫公路、兴坊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1,342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102.1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以���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清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541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2,384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2,7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9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每月3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其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行业职工的本市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52,23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3,86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其标准相当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上述1-7项合计62,504.1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60,204.10元,余额2300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1840元。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2,044.1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4102.1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告多支付的2102.1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9,94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2102.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第一被告负担6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