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秦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晓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秦某认识并订婚,2014年5月13日领取结婚证,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根本没有打算长期在我家生活,而是想方设法让我随其回他老家生活,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7月10日我们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回其老家,双方分居至今。��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认识并订婚,2014年5月13日领取结婚证,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称,我们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破裂。并申请证人夏某(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巨鹿县巨鹿镇大官庄村,系高某的邻居,与原告系一般乡亲关系,与被告无特殊关系)、崔现琴(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巨鹿县巨鹿镇大官庄村,系高某的邻居,与原告系一般乡亲关系,与被告无特殊关系)当庭作证称,高某与秦某(在女方家叫高顺)从××××年××月××日结婚来(系男到女家落户),男方时常要求高某跟着他回他老家吉林省生活,因高某父母没有男孩,高某不同意回男方家,为此他们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7月10日,男方就回他老家了,至今没有回来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无子女,并结合二证人证言,被告在婚后不足三个月就离开原告家,没有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的诚意,被告不到庭视为对婚姻关系的放任,综上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无故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