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戎某。委托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同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金海湾蔚水居×幢×室的别墅归被告所有,协议生效后的按揭款由被告承担。因双方离婚前,案涉房屋的按揭款是每月8日从原告农行账户(账号:19×××36)扣款,离婚后银行未能更改还款账户,因此,被告需将按揭款打入原告账户还款。但到目前为止,2015年3、4月份的按揭款被告均未能按时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两个月的按揭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按揭款49129.26元;2.被告于每月7日前将案涉房屋按揭款24564.63元打入原告农行账户(账号:19×××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直至按揭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按揭款,则判决其一次性偿还案涉房屋按揭款;3.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房屋按揭款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实际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款为2014年11月25598.78元、2014年12月25598.78元、2015年1月25584.29元、2015年2月-7月每月各24564.63元,共计224169.63元,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按揭垫款,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按揭款121169.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垫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我于2014年11月4日汇款给原告24000元,于2015年1月现金支付25000元,于2015年1月9日汇款27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汇款27000元,尚欠原告2015年3-7月的按揭款未还。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以未还款额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目前我经济困难,要求每个月支付原告20000元,以后的按揭款我每月9号会支付原告。原告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财产分割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并向银行贷款365万元,借款账户为19×××22的事实。4.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3份、个人贷款还款明细2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的房屋按揭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在2015年3月之前的按揭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8日经萧山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景海湾蔚水居×幢×室别墅为由,于2010年4月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城路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52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农行金城路支行借款3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40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3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按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的8日为还款日;上述借款原、被告以合同项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由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到农行金城路支行发放的365万购房贷款。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金海湾蔚水居×幢×室别墅归被告所有,协议生效后的按揭款由被告负债偿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因被告未按时将房屋按揭款汇入原告账户,导致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金城路支行垫付按揭款224169.63元。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11月4日汇款给原告24000元,于2015年1月现金归还25000元,于2015年1月9日汇款27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汇款27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垫付款103000元,余款121169.6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自行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履行编号为33105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垫付相应按揭款,被告存在违反《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担返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需按日利率3‰承担违约金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各自负责归还的债务(包括按揭款)所产生的利息各自承担。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未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涉及千分之三违约金条款为协议的第十条,而本案双方对案涉景海湾房屋按揭款的承担约定在协议的第一条,均属于独立条款,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能适用第一条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按揭贷款并非法律上的明确术语,通常是指购买方在支付一定首付款后,其余部分款项以所购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合作机构(通常为银行)申请贷款,并约定分期还款的贷款方式。根据原、被告《财产分割协议》第十条前半段的约定,其中上海银行600万元贷款由被告负担,浙商银行600万元贷款、南阳信用社150万元贷款,义蓬信用社270万元贷款均由原告负担,经庭审询问,被告确认上述上海银行、浙商银行、南阳信用社、义蓬信用社的贷款均属于经营性贷款,不涉及按揭贷款,故第十条后半段“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各自负责归还的债务(包括按揭款)所产生的利息各自承担。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照未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中的“(包括按揭款)”显然不是指向上海银行、浙商银行、南阳信用社、义蓬信用社的贷款,况且双方用括号加以标注表明该内容有特别强调之目的,故第十条后半段违约金条款并不单单指向前半段的四笔经营性贷款的违约责任,还应当包括《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按揭款的其它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3‰,折算成年利率为100.095%,而原告庭审陈述其损失主要体现在垫付款系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融资,需承担较高的利息成本,为年利率30%。相比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明显超出其自认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在充分考虑原告融资成本,结合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所设的最高限度要求,以及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约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揭款121169.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延期分次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返还戎某按揭款121169.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