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强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强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强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某诉称:我和丁某于2008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丁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丁某不履行丈夫义务,收入既不公开,也不往家里交,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丁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丁某辩称:我和强某都是再婚,我很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也疼爱强某的孩子;我与强某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不同意与强某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强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强某和丁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8月相识,同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强某与丁某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强某与丁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强某与丁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强某诉称,其与丁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丁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以此为由要求与丁某离婚,丁某予以否认和拒绝。强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要求与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