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母先雄、刘忠聪与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段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先雄,刘忠聪,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段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母先雄,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务农。原告刘忠聪,女,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新龙村震东风情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3482-7。法定代表人刘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段文杰,男,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环城路水洞子。组织机构代码:90500333-7。负责人许文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龙原,该公司职工。原告母先雄、刘忠聪与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义货运公司)、段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仁华、被告弘义货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段文杰、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正富、龙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先雄、刘忠聪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弘义货运公司职工段文杰驾驶川E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宾方向沿206省道往筠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44公里+2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母先雄驾驶原告刘忠聪所有的甘GK46**号轿车和道路左侧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波形防护栏变形与道路上行驶的由刘鑫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和行人袁发兰发生碰撞,造成袁发兰受伤,三车及路边防护栏和青黄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弘义货运公司职工段文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修理期间产生9000元的替代工具费用。因被告弘义货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335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弘义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责任份额内代被告弘义货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51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代被告弘义货运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43751元、替代工具费用9000元(300元/天×30天)、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53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义货运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段文杰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替代工具费不应当由我承担,其他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审核驾驶员证件后进行赔偿;替代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赔偿;投保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弘义货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段文杰驾驶被告弘义货运公司所有的川E282**号车从宜宾沿206省道往筠连方向行驶,同日7时3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44公里+2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对面驶来由原告母先雄驾驶的甘GK46**号车和道路左侧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波形防护栏发生变形与道路上行驶由刘鑫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和行人袁发兰又发生碰撞,造成袁发兰受伤,三车及路边防护栏和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段文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母先雄驾驶的甘GK46**号车在事发当日送维修厂进行维修,于同年3月27日修理完毕出厂交付二原告,二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3751元,并支付了施救费600元。二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7日向筠连县运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川QH33**号的汽车一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使用,为此支付汽车租赁费9000元。涉案川E28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忠聪在甘肃省张掖市经商,驾车回家过春节,事故发生后,因车辆送修,另租赁汽车便于春节期间走亲访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弘义货运公司基本信息、人口基本信息表、保险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报价单、维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费发票;被告段文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弘义货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川E282**号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文杰在驾驶川E282**号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造成二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段文杰是被告弘义货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段文杰在履行职务中致二原告合法利益受损,被告弘义货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川E28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川E2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川E282**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替代工具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弘义货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提出替代工具费用是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提出投保车辆川E282**号车超载,在商业险中应免责10%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属为了查明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甘GK46**号车是二原告的自用私家车,平常用于跑生意,春节驾驶回老家走亲访友,且事故发生后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二原告另行租赁交通工具并支付租赁费用的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川E28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母先雄、刘忠聪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川E282**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母先雄、刘忠聪车辆维修费41751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42351元;三、由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母先雄、刘忠聪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