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邓某某,潘某某,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系本案死者李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王某甲之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系本案死者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系本案死者李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刘永连,女,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系李某丙之嫂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居民,系本案伤者。诉讼代理人黄希兵,男,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居民,系黄某某之三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1日因执行缓刑被释放。辩护人朱丽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体静,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瑞,男,汉族,罗平分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秦思云,女,彝族,罗平分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光国,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所华,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系罗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永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希兵,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丽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瑞、秦思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分别诉称,除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要求由邓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5600元,共计66437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106.64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9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997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宿费2300元,共计263347.64元。被告人邓某某辩称,那天我喝了点酒,但是李某甲叫我送他去长底,他也有过错,我没有钱赔,只有拿房子折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朱丽平提出,邓某某没有赔偿能力,希望按上次审理时的调解方案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了4万元应退还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责任划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履行无责任赔偿,已经把赔偿限额的11000元打到潘某某账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圣火神”牌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承载李某甲、黄某某二人由罗平县小三峡旅游开发公司向长底乡长底村方向行驶,16时5分许行至板桥镇浙都村陈发厚家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云D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罗平县板桥中心卫生院、罗平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72705.69元。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此次损伤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360日,营养日为60日,护理日为150日,黄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云D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李某乙、郭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笔录及血液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诊断证明,户口、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交了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死者李某甲的户口证明、钟山乡鲁布革村委会的家庭关系证明,证实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信息;李某甲属居民户,系职工;王某甲与李某甲属夫妻关系,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甲的儿女。经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板桥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及医疗发票,证实黄某某的伤情以及在该院抢救开支医疗费1938.15元。②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实黄某某的伤情以及在该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623.75元。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门诊发票,证实黄某某的伤情以及在该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5491.19元。④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实黄某某的伤情以及在该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0652.6元。⑤住宿发票三张,证实住宿费开支2914元。⑥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证实黄某某因鉴定开支1900元。⑦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6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此次损伤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360日,营养日为60日,护理日为150日。经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医疗费发票与病历无法核对,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认为第②项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计算费用的证据;第⑤项住宿费不能列入赔偿计算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认为本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住宿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除刑事责任已根据其犯罪情节给予处刑外,还应对事故死者和伤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死者李某甲、伤者黄某某均系鲁布革开发公司居民户,居住于罗平县城万达路,二人的损失计算标准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诉的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即因李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892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所诉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72705.69元为准;所诉的鉴定费以票据1900元为准;所诉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以评定的护理日计算为11445元;所诉的营养费以评定的营养日计算为3000元;所诉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住宿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某某出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其所诉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标准计算为60413.6元。即黄某某的损失共计15736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1000元;赔偿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591元,赔偿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4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所驾驶的云D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双方都属机动车辆,潘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某某在侦查期间支付死者家属4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甲和邓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还让邓某某驾车和自己去长底,故本案的发生死者李某甲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邓某某对李某甲家属的赔偿责任,由邓某某赔偿李某甲家属60%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8777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4955.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5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4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瑶人民陪审员  熊海芬人民陪审员  保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