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厉晓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厉晓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1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周洪峰。委托代理人:杨秀玉、解冬梅。被告:厉晓敏。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厉晓敏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9847.27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按协议和章程规定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4590.36元、滞纳金1855.13元,上述共计106292.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等相关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2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0元。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99847.27元,利息4950.36元,滞纳金1855.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信用卡的使用所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厉晓敏并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透支利息应以已经原告记账且被告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为基数计收。截至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利息4950.36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透支本金99847.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原告已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将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计入本期金额计算滞纳金,比例显然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记账本金10%的5%计收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滞纳金1855.13元,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月99847.27元×10%×5%=499.24元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律师费非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透支款本金99847.27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已产生利息4950.36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透支本金99847.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已产生滞纳金1855.13元,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499.24元计算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厉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