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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与张爱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张爱民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16号原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南路*号。负责人:胡士豪,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爱民。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诉张爱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胡士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9月15日,张爱民与其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士豪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崔志龙诉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现崔志龙诉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已审结,张爱民所应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尚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爱民向其单位支付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爱民与其单位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张爱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单位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3、张爱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爱民尚未向其单位支付代理费3000元。张爱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与张爱民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皖律世浩(2014)代字第915号】,约定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其执业律师胡士豪,作为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崔志龙诉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告张爱民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张爱民未当场给付代理费,但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一份。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张爱民的授权委托书,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士豪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庭参加了崔志龙诉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天长市人民法院就此案于2014年11月12日所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张爱民未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向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各一份,以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因涉诉寻求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帮助,与原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勤勉尽职地履行合同义务。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指派其执业律师为张爱民提供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张爱民依据合同获得了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理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履行支付3000元代理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虽未就代理费的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张爱民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当日即出具欠条,故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有权随时向张爱民主张给付代理费;张爱民拖延给付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被告张爱民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其应诉后,既不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不出庭应诉,消极对待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系其放弃抗辩权利的现实表现,理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缪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