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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51号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与严正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严正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永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正群,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2526。委托代理人蒋常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正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蔡婉珺,被告严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严正群以严正琼名义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3日、2007年5月17日、2008年4月,被告三次向原告出具放弃参加社保的书面意见。2014年9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浸水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身份证号码为××的严正群与身份证号码为512921750924166的严正琼系同一人。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严正群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01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水区仲裁委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严正群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严正琼2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01年11月24日入厂的。2.参加社保意见征询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2008年4月连续两年征询严正琼本人意见,其均确认不参加社会保险,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2007年5月意见征询书无异议,对2008年4月意见征询书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本人签名。3.不受理回执一份,拟证明严正琼自行离职后,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佛山市三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提供员工严正琼身份证复印件不是第二代身份证有效证件复印件”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意见征询约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明个人档案资料属实,如有虚假,其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同时放弃在原告公司统一参加社保。被告对此无异议。5.《关于三水区航运总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3年转制。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制并无向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和工号卡各一份,拟证明严正琼与严正群系同一人。原告对工号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号卡系“严正琼”而非被告的;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所盖为行政公章而非户籍专用章;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和严正琼为同一人。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6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和严正琼为同一人。3.身份证两个,拟证明被告1997年领取的第一代身份证姓名为严正琼,2008年4月领取的第二代身份证姓名为严正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和严正琼为同一人。对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严正群与严正琼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被告所提供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公安分局浸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载明严正群与严正琼两个名称存在不同的身份证号码,同时明确该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明加盖的是行政公章而非户籍专用章,本院认为,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基层的一级组织,其工作职能中包含了辖区居民的户籍管理,其加盖行政公章亦代表该机构的认证行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工号卡,亦能证明被告是以严正琼的名字工作,原告在诉讼中亦确认严正琼系原告公司员工,且不能证明另有员工名“严正琼”,故本院确认被告严正群与严正琼系同一人。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称其以严正琼名字于2001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确认严正琼系原告员工,但否认被告严正群与严正琼系同一人,且主张严正琼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关于严正群与严正琼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上文已作陈述。至于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作为用工管理方,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意见征询书等,均不能证实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理由为未能找到严正琼在此之前的相关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8月16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于2001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正群于2001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凯航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