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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邓贤金与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贤金,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邓贤金,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无职业,住洪江区。被告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唐超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贤金与被告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邓贤金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贤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贤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15.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35.15元,由原告邓贤金负担。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