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纪兴明与刘建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兴明,刘建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纪兴明,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朱腾伟,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作写字楼功能使用)。负责人:熊家维。委托代理人:金晨昕,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师瑞,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纪兴明诉被告刘建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10分,原告纪兴明在萝岗区开发大道东晖路口与被告刘建华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原告在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并行胸5.7椎体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椎板间植融合术,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截骨、植骨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胸7椎体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脑震荡、创伤性湿肺等,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后续复查费用约2000元,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25000元,加强营养、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均需他人护理。2015年5月13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萝岗区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华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粤A×××××号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6126.6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96303.76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24840元、××赔偿金246446.2元、××辅助器具费1485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478354.96元,根据交强险计算规则,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971.82元、辅助器具费79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86126.66元【(478354.96元-120000元)×50%+120000元-12971.82元-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一车辆在我方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我方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我方认为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疑问,因为原告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戴安全头盔和逆向行驶等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一最多只是承担次要责任,则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问题,原告不能提供居住满一年和工作的证明,居住证是事故发生后再办理,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原告左胫骨受伤评九级,对于该骨折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刘建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10分,原告纪兴明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大道在中心绿化带以西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东晖路口时,遇被告刘建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粤A×××××号轿车沿开发大道中心绿化带以西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往西向右转入东晖路口,结果两车车头碰撞,造成原告纪兴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穗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纪兴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纪兴明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脑震荡、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胸7椎体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闭合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3周;骨折愈合前患肢免负重(约6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3.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均需他人护理;4.二次内固定取出约需25000元。原告纪兴明共住院11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6303.76元,其中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建华垫付22971.82元。2015年5月13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纪兴明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纪兴明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被告刘建华在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原告纪兴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告刘建华的车辆损失已予以扣减),原告纪兴明收款账号44×××9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红山支行,原告纪兴明收取上述款项后,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原告纪兴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纪兴明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燕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