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9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卫民,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益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汝雄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菀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益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利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卫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7.5%,合同同时还对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各自约定为被告美斯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美斯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通知被告美斯特公司贷款于2015年4月21日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但各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斯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226875元、复利2197.64元(该利息、复利均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自2015年4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日);2、被告美��特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740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斯特公司承担、4、被告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对被告美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美斯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61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斯特公司向该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8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同意为美斯特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金900万元,保证范围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8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美斯特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相应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5%,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而美斯特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10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美斯特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所涉借款于2015年4月21日提前到期,美斯特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农行吴江分行分别向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要求两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履行担保责任,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上述通知书。截止2015年4月22日,美斯特公司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26875元、复利2197.64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农行吴江分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74036元,后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该所支付1740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EMS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美斯特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美斯特公司未能按���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美斯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偿付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雄鼎公司、派利帝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美斯特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偿付利息226875元、复利2197.6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以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4036元。三、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11元,由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