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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高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诚耀精密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高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诚耀精密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高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托。委托代理人:汤鹏炎。委托代理人:郁海燕。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诚耀精密五金厂。代表人:汪本辉。委托代理人:杨浩。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高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诚耀精密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高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余姚市诚耀精密五金厂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且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宁波市高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余姚市诚耀精密五金厂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宁波市高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