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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凯与郝志忠、樊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郝志忠,樊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王凯,现住包头市。被告郝志忠,现住包头市。被告樊瑞清,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王凯诉被告郝志忠、樊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和被告郝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被告郝志忠于2011年10月17日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被告樊瑞清系被告郝志忠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志忠辩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2013年2月6日曾向原告还款20000元,因目前信用卡逾期未还款较多,暂无法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被告樊瑞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郝志忠为购买矿石原料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郝志忠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郝志忠转账77500元。随后双方将2011年10月17日100000元的欠条废除,被告郝志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仍为原借条日期2011年10月17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庭审中双方认可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按季度支付,但对利息标准存在争议。2013年2月6日,被告郝志忠向原告还款20000元,双方认可该笔款项所清偿的是借款本金。此外,被告郝志忠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矿山经营的收益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郝志忠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郝志忠、樊瑞清于199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信用社转账明细、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郝志忠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借款已经支付,被告郝志忠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王凯与被告郝志忠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郝志忠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因原告王凯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郝志忠第二次借款的转账数额为77500元,其预先扣除的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计入借款数额中,与第一次100000元借款相加,被告郝志忠实际借款总额应认定为177500元。此外,被告郝志忠2013年2月6日所偿还的20000元本金应从需清偿的欠款数额中相应核减,被告郝志忠应当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57500元。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郝志忠与樊瑞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凯与被告郝志忠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忠、樊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凯借款1575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应收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凯负担244元,被告郝志忠、樊瑞清负担1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巴 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