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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焦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焦选旺,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因患精神上疾病,多方治疗不能痊愈,被告对原告百般折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之久,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长女焦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2014)庆中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已十年,生育二个女孩,生活中未发生过矛盾,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其患上精神上疾病后,原告才提起离婚,2014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不回家,放弃改善夫妻感情,过错责任在原告,加之二个孩子尚小,其也在治疗精神上疾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孩子归其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转院审批表复印件1份、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甘肃省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8日订婚,同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6月17日在正宁县罗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日生育长女焦某甲,2010年3月2日生育次女焦某乙。2006年至2008年7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去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一年时间,后经亲属劝解两人于2009年7月和好共同生活。2010年10月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2011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再次分居。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但夫妻仍然分居。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0日原告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煤气灶一台,被告现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麻痹性痴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庆中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正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转院审批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甘肃省门诊病历,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珍惜培养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和正确对待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多次诉讼离婚,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然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至今仍未得到改善,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陪嫁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某与焦某某离婚。二、长女焦某甲,次女焦某乙由焦某某抚养;赵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赵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三、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煤气灶一台归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向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