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波诉被告罗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罗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唐波,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罗侠,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凤凰中路582号。负责人胡海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波诉被告罗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波及委托代理人袁兵、被告罗侠、中华联合财险湘潭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波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罗侠驾驶牌号为湘CJ51**号小型客车,在尚格名城售楼部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湘B3L3**号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与乘车人汤月圆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波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94天。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波伤后需治疗休息5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事故精神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被告在中华联合财险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619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侠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在中华联合财险湘潭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罗侠只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只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要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01分,被告罗侠驾驶牌号为湘CJ51**号小型客车,在尚格名城售楼部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唐波驾驶的牌号为湘B3L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唐波与摩托车乘车人汤月圆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罗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波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94天。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波伤后需治疗休息5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罗侠的湘CJ5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侠已为原告唐波的医疗费34103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汤月圆系原告唐波之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唐波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分配份额。2、原告唐波受伤前在城镇从事电焊工、早餐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唐波及被告罗侠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唐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3、误工费:40028元÷12个月×5个月=16678元。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行业,月工资38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100元×94天=9400元。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以上1-5项合计为3629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票据,且无定损维修清单,未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各当事人对原告唐波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唐波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分配份额。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5408.6元,原告自己承担30%。因被告已垫付为原告垫付34103元,其中原告应当承担30%,即10231,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唐波15177.6元。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波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177.6元;二、驳回原告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罗侠承担300元,由原告唐波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