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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来到梧州市西江二路火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黑色铃木之星牌48C助力车盗走,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其提某,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