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香诉张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8-14 14.49.41)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香,张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某香,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恩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某,男,1951年8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王某香诉被告张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恩宗、被告张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香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育有一男一女,被告育有一男二女,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渐渐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与原告吵架,实施家庭暴力,辱骂和殴打原告,同时,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尽丈夫义务。2011年,原告有妇科病去靖县住院动手术,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一分钱。2013年5月3日,被告怪原告偷了被告的现金,从而持刀要砍死原告,逼迫原告跪土地公,骂原告及其子女是毒蛇,要把原告及其子女赶出家门。2013年9月,被告背着原告外出务工,实际是去凯里与被告的儿子居住,不与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滚倒受伤,到锦屏协和医院治疗三个月,被告也从不过问半句,给原告寒心至极。由于被告心胸狭窄,疑心过重,从2014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双方矛盾升级,吵打愈演愈烈,特别是从2013年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死亡,结合以上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对原告的子女比对被告自己的子女还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证人赵金兰虚构捏造的不实之词。原告系环卫工,每月收入830元,根本不能帮助被告农田投资和农田管理,被告还要投入修建新房购买地皮。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有支付在锦屏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由于治疗效果不明显,原告在未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到靖县治疗,是原告的女儿陪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在锦屏看家。原告在2014年扫街摔倒,导致原告右大腿骨折,被告有到偶里草医家拿药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到协议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也有到协和医院照看,但是原告不予理睬。2013年,被告外出深圳市务工,是原告的姐夫叫被告去的,当时被告需要喂养竹鼠有点犹豫,但是原告叫被告不要担心,原告可以帮被告喂养竹鼠。此次务工所得的收入,被告并没有交给原告,对此,原告耿耿于怀,在家庭生活中多次刁难被告,导致矛盾恶化。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只有到凯里与被告的儿子居住。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被告的钱财已经被原告骗走,原告的子女现在也已经成年,如今被告年老病多体衰,原告就提出离婚,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王某香与被告张金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1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有子女;但是,婚前原告育有一男一女,被告育有一男二女。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的子女与被告的子女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被告从深圳市务工回来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知,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但是双方共同生活已经有十多年时间,且共同把双方婚前的子女抚养成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都已为对方倾尽全力,可知,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也是很好的。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来看,原、被告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有裂痕,但是这属于夫妻间的小摩擦,也是夫妻间共同生活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家庭不容易,以后只要双方共同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来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反对轻率离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香与被告张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王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滕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先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