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彩侠与季邦义、鞠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侠,季邦义,鞠军,鞠小龙,鞠心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李彩侠,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邦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鞠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鞠小龙,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鞠心龙,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彩侠与被告季邦义、鞠军、鞠小龙、鞠心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灼强,被告季邦义、鞠军、鞠小龙、鞠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侠诉称:2014年11月份四被告共同承包旧房拆迁,雇佣原告为其干活。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墙头砸伤面部。送医院救治时,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即停止支付,因此我在住院22天后被迫出院。经与四被告协议,四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伤未九级伤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季邦义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我找的,我当时也不在现场,是房东找我干活。鞠军辩称:房东没找我干活,我也没找原告干活,不应与我有关。鞠小龙辩称:季邦义安排我去找人干活,我开三轮车去拉的人,我也干活的。鞠心龙辩称:我没去过工地,原告出事我也不知道,不应该告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侠与同村人一起到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拆房子,四被告也在三角元干同样的活。其中季邦义、鞠小龙有三轮车用于拉砖,原告上工时坐二人车,2014年11月10日在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为人拆房子时,因墙体倒塌躲避不及被砸伤,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彩侠庭审中承认其到旧县干活,不是四被告所雇,事发当天四被告中季邦义、鞠军、鞠心龙三人均未到该工地。原告李彩侠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均不知雇佣人以及房东是谁,工钱结算也不是固定一人发放。上述事实,有李彩侠举证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李彩侠与何人存在劳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彩侠无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季邦义、鞠军、鞠小龙、鞠心龙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此本案四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李彩侠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李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审 判 员 谢玉良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