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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喻泽农与徐美霞、黄大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泽农,徐美霞,黄大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喻泽农,男,汉族,1947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喻典霞。系喻泽农女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霞,女,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黄大兵,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美霞丈夫。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多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泽农与被告徐美霞、黄大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泽农的委托代理人喻典霞、卢本涛,被告黄大兵及被告徐美霞、黄大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多平,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泽农诉称:2013年3月1日,徐美霞驾驶皖Q×××××小型轿车由巢湖市驶往仙踪镇,7时55分左右,该车行至X004线20km+900m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由喻泽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喻泽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学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美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泽东、袁学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喻泽农先后于巢湖市骨科医院,安医大附医院,南京胸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含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l62天,自喻泽农转院至南京治疗后,医疗费均由原告亲属垫付,合计为人民币1l6109.15元,此前治疗费由徐美霞、黄大兵支付,对原告垫付的l0万元医疗费,被告同意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662天、营养期为173天、护理期为173天;护理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原告伤前多年来一直在仙踪镇仙煤路从事竹制品制作及销售业务,其误工收入应按制造业收入来确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徐美霞、黄大兵赔偿原告喻泽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386.51元【医疗费116109.1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检查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5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756.4元、出院后护理费1111元、误工费79764.38元、残疾赔偿金20386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9800元、交通费11006元、其他用品费用3330元、轮椅2800元】;2、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徐美霞、黄大兵承担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徐美霞、黄大兵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及标准持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对垫付的100000元要求利息不合理,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不合理;对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请一并予以处理;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也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在同一期事故中,我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21044.5元;原告各项赔偿主张明显过高,原告的并发症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希望通���鉴定来确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其单独向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徐美霞驾驶皖Q×××××小型轿车由巢湖市驶往含山县仙踪镇,7时55分左右,该车行至X004线20km+900m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由喻泽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喻泽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学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徐美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泽东、袁学普无责任。喻泽农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右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3、骨盆骨折。后又转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南京市胸外科医院、南京市鼓楼���院、含山县中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2天,喻泽农自己支付了114213.55元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的数额),徐美霞、黄大兵垫付了107660.6元医疗费(其中10000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支付)及1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喻泽农遗留呼吸功能轻度受损,评定为五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膝踝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伤后662天、营养期限为伤后173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73天。3、尚未达到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参照护理期限,在(2013-3-1至2013-7-29)期间需二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元。喻泽农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皖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大兵,与驾驶人徐美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申请,对喻泽农的肺叶切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即参与度)进行鉴定;对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提出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徐美霞予以同意。同时,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袁学普已从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获得赔偿款21044.5元。再查明,喻泽农在受伤前一直随其儿子居住在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街道多年,平时编织竹制品出售。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喻泽农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仙踪镇富民社区及派出所��明、肇事车辆保险单据、住宿费发票、轮椅发票、证人许某、薛某当庭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徐美霞、黄大兵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及收条,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徐美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徐美霞应对喻泽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黄大兵在本案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喻泽农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记录及发票计11421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40元(162天×20元/天);3、营养费,计3460元(173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计24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该期间费用为32756.4元(162天×101.1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按一人护理计1111元[(173天-162天)×101元/天],合计33867.4元;6、误工费,喻泽农平时编织竹制品出售,但无法证明其收入,也不固定,因此,根据其行业特征,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4.5元/天(27185元/年÷365天),结合误工时间,故该费用为49319元(662天×74.5元/天);7、住宿费,结合喻泽农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依据发票金额,支持为9800元;8、轮椅费,喻泽农的伤情需要该配置,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为2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残疾赔偿金,喻泽农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随子女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定残时年满67周岁,故该费用为189303.66元[23114元/年×(20年-7年)×(60%+2%+1%)];11、鉴定费,计2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喻泽农构成多处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该费用支持为3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6703.6元。对喻泽农主张的其他用品费3330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规范且无依据,不予支持;对部分没有病历支持及不规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由其实际抚养及抚养人数,因此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18000元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徐美霞、黄大兵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提出对肺叶切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即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在伤残等级部分已明确,其申请依据不足,因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因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11421.4元,该部分费用由徐美霞承担,其余102792.2元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喻泽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医疗费92792.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460元、护理费33867.4元、误工费49319元、住宿费9800元、轮椅费28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8003.66元,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共计应赔偿465282.3元。对徐美霞垫付的医疗费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徐美霞对应赔偿给喻泽农的11421.4元,与已付的10000元���抵后,尚余赔偿14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泽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282.3元;二、被告徐美霞应赔偿原告喻泽农医疗费11421.4元,与已支付的10000元冲抵后,尚应赔偿142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喻泽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收取为4727元,由喻泽农负担6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1350元,徐美霞负担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