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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跃选与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选,张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赵跃选,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英。原告赵跃选与被告张向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跃选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向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张向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跃选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园整。借款人张向英,2015年1月17日”,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原告需要花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向英向原告赵跃选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5%,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跃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