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广与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邓广。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来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广与被告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沈丘公司赔偿原告邓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790元;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广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负责人冉勇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4日,肇事者建付祥驾驶被告沈丘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车与原告邓广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肇事者建付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广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邓广,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鸡场乡兴寨村大地头组,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五、营养费:1800元。六、伤残赔偿金:80786元。七、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八、医药费30822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928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5440元。十、护理费:原告主张732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沈丘公司已支付款项20000元。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肇事者建付祥系被告沈丘公司雇员。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沈丘公司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公司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广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沈丘公司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沈丘公司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沈丘公司应赔偿原告275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755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沈丘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7558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邓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广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邓广负担13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秋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