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春、李文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李文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曾用名,朱晓军),男,1983年3月7日生,满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居住地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文元,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居住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李文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刚、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李文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文元伙同朱春窜至绿园区一汽家园小区B区26栋楼下,李文元使用盗车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速腾车车门打开,将放于车内的车钥匙一把盗走。随后,李文元、朱春使用上述车钥匙在附近找到被害人孙某某的的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98000元),并将该车以及车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850元)、华为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等财物盗走。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春、李文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春、李文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元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春、李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文元伙同朱春窜至绿园区一汽家园小区B区26栋楼下,李文元使用盗车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速腾车车门打开,将放于车内的车钥匙一把盗走。随后,李文元、朱春使用上述车钥匙在附近找到被害人孙某某的的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98000元),并将该车以及车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850元)、华为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等财物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2014年9月17日接到刘某某报警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①公安机关将李文元、朱春抓获的事实经过。②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李文元与刘某某用短信方式联系,该中队锁定了李文元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过技术手段确定李文元的位置后将其抓获。在抓获李文元后,经审讯,李文元供出同案犯朱春,并带领办案机关前往朱春的居住地将朱春抓获,在抓获二人时均无抗拒抓捕行为,无自首行为,李文元提供了朱春的住址及所开车辆牌照号。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文元、朱春的自然情况及二人无前科的事实。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三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①该中队在办理朱春、李文元盗窃一案过程中,由于朱春、李文元盗窃车内物品多起,现多名被害人未曾找到,该中队正在进一步核实过程中。②刘某某汽车被盗案中,刘某某被盗白色卡罗拉轿车,车中有一部华为手机,因该手机实物被丢弃,且手机型号、购买日期等具体能够证明手机价值的证据被害人刘某某无法提供,故长春市物价鉴定中心不能提供对该手机价值的鉴定。③本案朱春笔录中,将李文元写成李文圆系笔误。④对朱春2014年10月13日的讯问笔录实际地点为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13日对李文元的讯问笔录实际地点为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非绿园分局审讯室。此系办案人员笔误。⑤指认笔录中将李文元、朱春的指认时间写成9月13日是办案人员笔误,实际指认时间为10月13日。⑥刘某某被盗车辆内饰物品无法提供饰品价格凭证,故无法作价,其它物品无法作价。⑦该中队将李文元抓获后,李文元交待了伙同朱春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李文元的带领下来到朱春住的小区,李文元指认了朱春的住处和所开的车辆,该中队将朱春抓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李文元、朱春指认,一汽家园B区26栋楼下为其二人作案现场。6、照片:①李文元、朱春二人指认从速腾车内盗取白色卡罗拉轿车钥匙。②二人指认盗窃的白色卡罗拉轿车。③二人指认盗窃时使用的开锁工具。④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丰田卡罗拉轿车所有人为孙某某。7、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载明丰田卡罗拉车登记系被盗窃车辆。8、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载明速腾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9、扣押、返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朱春、李文元处将丰田卡罗拉轿车扣押后返还给刘某某。10、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①经对卡罗拉轿车内的惠普1023TU电脑鉴定,价格为850元。②因华为手机无法提供具体型号及购置时间,暂不作价。③经对被盗卡罗拉车鉴定,价格为98000元。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9月16日,我把车停在了小区的露天停车位上,17日早8时发现车不见了。我想起我媳妇车里有我的另外一把车钥匙,我就给我媳妇打电话问她我车钥匙还在不在,她说不见了,我就意识到车被盗了。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16分左右,我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一个男的问我是不是刘某某,他说他是开走我车的人,车还在他手里,他想把车卖给我,6万块钱,我和他讨价还价,最后定在2万5千块钱。他说车里的小东西都扔了,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还在,车牌子在后备箱里。我的车是白色的丰田卡罗拉,我把车停在一汽家园露天停车位了。我媳妇的速腾车号是吉AHP3**号,黑色。我被盗的是白色卡罗拉,车辆行驶证上名字是孙某某,她是我爱人,我驾驶的卡罗拉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上写的是她的名字。1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丰田白色轿车所有人是我,我平时驾驶的是我老公刘某某的车辆,速腾冠军牌,黑色。这辆车里丢了一把丰田白色轿车的备用钥匙,是2014年9月17日早上八点多发现的。白色轿车平时我老公刘某某驾驶,是2014年9月17日早上八点多发现丢失了,我老公刘某某就报案了。轿车内的惠普电脑以及轿车已经全部返还给我了,偷车的人向我索要赎回卡罗拉轿车的钱25000元,这些钱我没有交给他们,我们报案了,所以钱没有交。13、被告人朱春供述:李文元在网上买了一个盗车的专用工具,他说把汽车门打开,盗窃点零花钱,我就同意了,我俩一人一把。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大约是晚上21点多,李文元给我打电话晚上出去盗窃。李文元打开一辆黑色速腾车,里面有一把丰田车钥匙,一按遥控器,一台丰田车的车灯就亮了,最后我俩研究都同意把车开走卖了。我开着丰田车拉着李文元往山西太原走,出租车司机告诉我们卖车必须有手续,我俩一看不行,就把偷来的车扔在了太原的小店镇,坐火车回长春了。车是丰田卡罗拉,白色的,车钥匙在我家里,车里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手机、还有书、玩具等,电脑在车里,其它的路上都扔了。14、被告人李文元供述:我用在网上买的万能钥匙打开汽车,盗窃车内财物,我是和朱春一起盗窃的。2014年9月16日,我和朱春商量好去偷东西,朱春开车拉我到汽车厂那边一个小区,我打开了一辆黑色速腾车,在手抠里发现了一把车钥匙,我一按钥匙,发现是旁边的一辆白色轿车的钥匙,我俩商量把车开走。我对朱春说太原那边车好卖,我俩去了一趟当地二手车市场里,发现没有手续卖不了,我俩就坐火车回长春了。2014年10月8日下午我给卡罗拉车主打电话要6万块钱,最后讲到2万5千块钱。我盗取的白色卡罗拉车是白色的,前风挡玻璃上有一道裂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春、李文元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朱春、李文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8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春、李文元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元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