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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铁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79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金铁林(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铁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10.2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被告金铁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街1委混合结构75.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延寿镇字第TEA1010**号)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铁林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本金、时间、利率;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债务履行的事实;被告金铁林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10.2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被告金铁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街1委混合结构75.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延寿镇字第TEA1010**号)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铁林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铁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99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二、逾期被告金铁林未偿还借款,将依法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街1委混合结构75.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延寿镇字第TEA1010**号)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