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高欣、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陈高欣,成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李启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欣,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少英,福建伟立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伟,福建伟立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霞,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高欣、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590元,由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