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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72号原告张雄伟,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萍(张雄伟妹妹),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来弟(张雄伟母亲),女,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唐顶春。原告张雄伟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答辩状。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伟及委托代理人张萍、张来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范围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用地单位名称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的内容,贵府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的内容信息材料”,经补正,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不适用《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申请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但被告却告知原告补正,并以原告未按要求补正为由,不再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五条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由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包含多块地块,被告故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要求原告补正其申请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因原告未按要求补正,被告故答复原告因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雄伟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范围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用地单位名称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的内容,贵府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的内容信息材料”。被告于1月26日收悉后,经审查于2月11日向原告发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在2月2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申请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重复了其申请书上的申请内容。被告收悉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SQXXXXXXXXXXXXXXXXXXX07-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未按补正告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的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范围拆迁许可证》、SQXXXXXXXXXXXXXXXXXXX0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SQXXXXXXXXXXXXXXXXXXX07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相关邮寄回执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其申请不明确,遂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原告补正。经补正程序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针对原告公开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的内容信息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包含数块地块,故被告在补正《告知书》中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内容。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中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未按补正《告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被告据此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原告的知情权,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