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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廷忠与被告王生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廷忠,王生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贾 廷 忠 与 被 告 王 生 虎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贾廷忠,男,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号。被告:王生虎,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贾廷忠诉被告王生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廷忠诉称:韩小银诉王生虎及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王生虎偿还韩小银借款1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2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王生虎偿还了韩小银1万元借款。原告代被告王生虎偿还借款后,被告王生虎至今也未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生虎返还原告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0.0025万元、执行费0.00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彭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对被告王生虎的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2015)彭执恢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替被告王生虎偿还韩小银借款1万元,并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0.0025万元、执行费0.00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生虎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生虎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经原告担保,被告王生虎向韩小银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生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月1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了(2010)彭民初字第38号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王生虎偿还韩小银借款1万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生虎未履行给付义务,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采取强制措施,从原告账户上划拨了1.0075万元,用于偿还王生虎借款1万元及交纳法院案件受理费0.0025万元、执行费用0.005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生虎偿还原告1.00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生虎经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后,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系被告王生虎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王生虎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生虎偿还代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廷忠代偿金1.00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王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凤审 判 员  查 安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虎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